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青海海西,一老人18年前存入银行3.3万元,其离世后,儿女整理衣物发现存款单,并手持存款单和公证到银行兑付,却遭到拒绝。银行称存折上的钱早被老人挂失拿走。儿女不服,将其告上法庭,要求兑付本息。(案例来源:青海海西中院)老刘头60多岁的时候,将手中的积蓄3.3万元存入银行,期限一年。同时,银行给了老刘头一张定期的存款单。随后,老人转头离开离开银行回家了。直到16年后,老刘头因病抢救无效死亡,他的儿女处理完他的后事,整理他的衣服时,从箱底发现了这张载有3.3万元的存款单。看到这张存款单后,儿女们感到非常的高兴,毕竟这是老人留下了的遗产。两年后,儿女们经公证处公证后,确认他们为老刘头遗产的合法继承人。随后,几个儿女携手共同手持存款单和公证材料前往银行取钱。到了银行后,他们将手中的取款材料交给银行柜员,并称要全部取出来。柜员接过存款单和公证书后,按照程序查询老刘头的账户后,告知老刘头儿女账户内的余额为零。听到这话后,他们几个儿女感到很纳闷,明明手中有存款单,怎么会被告知没钱呢?想到这里,便让柜员再次帮忙好好查一查。
这一查,却真的查出来缘由来了。根据银行的记录,当年老刘头当年存入银行3.3万元以后,时隔一年,他自称存款单丢失,采取挂失,并在一周以后,被他领走。只是,在挂失的银行记录当中,却没有老刘头的个人身份信息,和相关的记录。老刘头的儿女却觉得,挂失取走存款单上的钱,银行应当留存有老刘头的个人身份信息。没有这些材料,不能够证明这是老刘头本人取款行为,便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,要求继续兑付3.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。在庭审现场,银行辩称:第一,当时老刘头提交挂失的申请单虽无他的本人签名,但他当时却在无证件或者证件姓名与户名不相符的位置上签了名,以此证明这是老刘头本人的签字。第二,当时取款时,若不能提供密码,则不能取款。老刘头输入了存款单上的密码,故该笔资金是由老刘头本人操作领走。第三,老刘头存入银行3.3万元,双方是银行储蓄合同的当事人,老刘头儿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,他们持有的公证书,不能够完全证明他们全部是继承人,所以,他们不是起诉的合适相关人。
1、本案属于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件。老刘头将钱存入银行,银行出具定期存单,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。该笔存款属于老刘头的个人财产,其去世后,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。《民法典》第1122条规定,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。该遗产是老刘头个人生前的存款,是合法的个人财产,应当作为遗产继承,并无不当之处。2、老刘头的儿女有权继承该笔存款。《民法典》第1127条规定,继承开始后,由第一顺序继承人(包括配偶、子女、父母)继承,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。老刘头的父母早已去世,配偶也不在了,只有几个儿女。而且他并没有遗嘱和遗赠协议,所以,老刘头的存款依据法定继承,只能由他的几个儿女继承,老刘头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。老刘头儿女出具了存款单和公证书等相关材料,有权继承老刘头存在银行的存款。
3、银行出具的挂失存单,违反规定,不得作为证据使用。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31条规定,储户遗失存单的,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,并提供储户的姓名、开户时间、储蓄种类、金额、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,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。在特殊情况下,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,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。银行出具的挂失存款等证据,并没有老刘头身份信息,也没有在挂失存单上签字。虽然在无证件或者证件姓名与户名不相符的位置上签了名,但是并不证明该笔存款是老刘头本人亲自领取,存在疑问,如果银行不能再提交证据,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证据使用。3、银行所称存款被老刘头取走,不被法院支持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64条规定,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银行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老刘头本人领取的,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。最终,以上法院经过审理,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,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由老刘头本人取走,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,判决银行败诉,赔偿老刘头子女3.3万元的本金及相关利息,并负责本次诉讼费。银行不服一审教判决,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,驳回银行上诉请求,维持一审判决。对此您怎么看留言参与讨论关注@胡究法的如法炮制多学法律少吃亏。